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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厦门市展览业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刘雪云来源:网纵会展网 发表时间:2011-08-10关注 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 厦府办[2004]1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展览业的管理,促进我市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

厦府办[2004]1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展览业的管理,促进我市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由一个或多个单位举办,若干个经营者参加,以展示、展销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和经济技术洽谈活动。 第三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是本市展览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展览业的发展导向、统筹规划、行业政策的制订和实施。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展览的备案、市场监管,协调处理展览活动中的纠纷,查处展览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重大会展活动的综合保障工作,组织、参与申办重大会展活动在我市举办,并对需由财政补贴的会展活动进行把关审核。 厦门市会展协会是本市展览业的行业组织,负责行业自律和协调工作,负责展览人才的培训和承办相关部门委托的会展统计、评估工作。 第四条 展览业管理基本原则是鼓励有序竞争,维护展览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扶持和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展览活动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承)办单位负责展览的组织、策划及具体实施,作为独立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个以上的举办单位之间应有相关的协议,明确一家具体负责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主(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规章制度; 3、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第七条 展会举办单位负责展览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把关。 第八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举办单位应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应载明展期、展位、广告宣传、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展览场馆提供单位应制订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保证场馆设施完善,正常运转;场馆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向参展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展览名称必须与展览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未经国务院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海峡”等字样。未经福建省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应部门批准,不得使用“福建”、“福建省”字样。其它冠以区域名称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国际性、涉台性展会应报送国家商务部、国务院台办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需厦门市人民政府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指导单位的展览,由市贸发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我市举办的展览活动实行备案制度。主(承)办单位要在举办展览活动前向厦门市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 1、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2、举办商品展览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展览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展览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 3、场地使用证明; 4、展览组织实施方案; 5、以“全国”、“中国”、“国际”、“海峡”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会函件; 6、主办单位、指导单位、支持单位、顾问单位和协办单位的证明函件; 7、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展览,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在已备案的展览项目其举办时间前后三个月不再举办同一类型的展览。 第十六条 展览会举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时,须出具相关的备案证明,按照备案的展览会名称刻制。 第十七条 展览举办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招展活动。 展览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第十八条 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展销会实行驻场服务,及时受理消费投诉,调解经营纠纷。 第十九条 展览会举办单位在办展结束后15天内应向市贸发局书面提出展览会工作总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部门依照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1页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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