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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沈阳市展览会运营规范

编辑:刘雪云来源:网纵会展网 发表时间:2011-08-10关注 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 第一条 为规范展览会经营行为,维护展览业市场秩序,保护参展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

第一条 为规范展览会经营行为,维护展览业市场秩序,保护参展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展览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展览会,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以展示、展销、洽谈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贸洽谈等活动。包括各种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经洽会和购物节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办单位是指展览会的发起者或组织者,承办单位是指展览会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商业性展览会活动。 第五条 沈阳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是我市会展工作的政府职能机构,负责全市会展业发展的战略规划、政策研究以及综合、协调、指导、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分局负责本市各类展览会活动的审核登记,并依法对各类展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沈阳展览业协会是全市展览活动的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展览行业的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单位诚实、守信,规范经营。 第六条 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有与展览会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专业人员; (四)有一定的办展经验和抵御风险能力。 第七条 举办展览会单位,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览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展览会名称、起止时间、场馆、展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会务负责人、组委会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三)场馆使用证明; (四)展览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组织领导机构、招商组展计划、配套活动、新闻和广告宣传安排和安全保卫工作等; (五)有关部门同意主办、协办、支持的函件或证明以及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 第八条 外埠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来沈举办展览会,应提供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手续,并按本规范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展览会的名称、时间和地点或停办展会,应到展览会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立即告知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第十条 在市区举办的展览会,凡由本市承办的,举办单位在展览会结束后10日内,应将该项展览活动的有关统计数据(展览面积、成交额、观众人数等)和总结材料报送市会展业管理办公室备查。 第十一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得展示和展销假冒伪劣产品。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资质进行把关,并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 第十二条 展览会中展示、展销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以及指定经营的产品,应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以零售为主的商品展销会,其展销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和“信誉卡”制度,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四条 展览会举办单位应加强展会广告宣传和有效观众的组织工作,切实为参展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展览会举办单位,在取得《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刻制印章、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组展活动。 第十六条 展览会广告宣传和邀请函等宣传材料内容应与所登记的展览会名称、时间、地点、主承办单位等内容相一致,不得虚构或夸大事实、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展览会名称拟定应本着“规范、从简、求实”的原则,不得随意夸大展会范围和级别,不得一展多名。凡冠有“国际”字样的展会,境外参展商比重必须达到全部参展商的20%以上。 第十八条 展览会举办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在展会期间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严禁各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举办展览会应避免与同类展览会在同一时间或相近的时间内举办。各展览场馆应严格按照我市年度展览计划安排展期,以避免发生重复办展,引发恶性竞争。同类展览会在我市举办,间隔时间必须超过30天。 第二十条 建立展览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展览会信访投诉事项,按照“谁承办,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市政府主办的展览会,所涉及的信访事宜,由展览会承办的市级职能部门协调处理;其它展览会涉及的信访投诉事宜,由展会组委会及主办单位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商业局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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