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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编辑:刘雪云来源:网纵会展网 发表时间:2011-08-10关注 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 政府令 第1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行为,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会展活……

政府令 第1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行为,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览、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主管部门。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会展业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   (四)负责对会展场馆的业务指导;   (五)承办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   (六)会同财政部门管理与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七)负责会展活动的监督检查与考评;   (八)加强与国内外会展机构的交流合作;   (九)发布会展业信息;   (十)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   (十一)备案、统计各类会展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工商、城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七条 会展业的发展遵循全面统筹、依托产业、服务产业、提升产业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五)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书面申请;   (二)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的有效证件; (三)举办会展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承办单位应当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同时告知参展者。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期间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场馆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条件;设立安全机构,明确责任人员,建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场馆单位与承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有关会展活动的合同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引导承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者提供咨询;设立承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机构,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按规定需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会展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会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维护会展活动秩序,保障参展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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