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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编辑:刘雪云来源:网纵会展网 发表时间:2011-08-10关注 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二章 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外经贸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四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第三章第1页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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