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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南京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编辑:刘雪云来源:网纵会展网 发表时间:2011-08-10关注 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 宁政办发[2007]47号 第一条 为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

宁政办发[2007]47号 第一条 为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济、贸易、科技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含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会展管理机构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全市展览业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公安局、工商局、市容局、外经贸局、卫生局、贸促会和南京海关、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会展经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展览业的管理,遵循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实行有效监管。 第六条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完善展览数据统计平台、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活动中,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举办展览活动,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开展前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局、市科技局或市贸促会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未经审查备案,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 举办单位在领取有关部门批准颁发的相关文件或证明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展览活动名称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活动。   第十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览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公安机关《举办大型活动治安许可决定书》,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开展日60日前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证件样本等相关信息报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市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主办单位应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消防报警、应急疏散广播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并配备专职守卫人员。   第十六条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 场馆单位应当在与主办单位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同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护卫人员,督促主办单位依据会展参观总人数规模聘用保安人员,并报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等部门及时衔接,协调做好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定,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二十条 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外经贸局、市科技局和市贸促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各自履行国际展览的审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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