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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宁波市展览业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刘雪云来源:网纵会展网 发表时间:2011-08-10关注 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 甬政发〔2003〕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展览业管理,改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促进展览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宁……

甬政发〔2003〕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展览业管理,改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促进展览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宁波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3〕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在宁波市区内举办的各类展览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览,是指在固定场馆和预定时期内,由一个或多个单位举办,以展示、展销、洽谈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济技术洽谈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会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会展办)负责全市展览业的战略规划、行业政策、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指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协会(企业)做好展览工作;按照展览会的性质和内容,负责征求和协调相关部门意见;确定宁波国际会展中心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指导市区其他展览场馆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全市各类展览活动的登记、监督管理市场主体资格审查和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展览活动涉及安全工作的审核和监管。   市城管局负责市区展览活动自然及宣传环境整体布局进行审核、协调和监管。   市卫生局负责市区展览活动的食品卫生和医疗保健工作的保障、协调和监管。   市外经贸局负责全市各涉外经贸展览会的审批、协调和管理。   市经委、市贸易局、市贸促会宁波分会和市级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在市区举办展览会的管理、协调、监督和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展览业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配合做好全市性各项大型展览活动的组织实施和会展秩序维护工作。   市会展行业协会是全市展览活动的行业组织。围绕“服务、代表、协调、自律”的基本职能,配合政府做好对展览行业的协调、监管和服务工作,负责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承办市有关部门委托的展览会备案、协调、统计、评估、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协调展览会举办事宜时,应按照“保护原有品牌展会,扶持符合我市产业导向、有发展潜力的专业展会,积极引进国家(省)级展会,鼓励办展单位培育信誉佳、规模大、效果好的展会”的协调思路,对各类展会进行数量、类型、时间的有效控制和协调。对在市区内举办的展览会,原则上在其举办时间前后3个月内,不再举办同一类型的展会。   第五条 展览会组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组办单位须为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经济、民事责任的实体。   主办单位必须有同意作为展览会主办单位的文件;承办单位有两个以上的,须在有关文件资料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职责分工、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等事宜。   第六条 组办单位在组展、办展过程中,应诚信、守法,认真做好展览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活动。组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商资质审查把关,并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   第八条 在我市举办的展览会实行一展一报的备案、登记、审核制度。展览名称必须与展览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   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展览会,须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浙江”、“全省”字样的展览会,须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际经贸展览会按《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2号)执行。   涉台性的展览会,须经国务院台办审查、批准。   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展览会。对确需市政府举办的展览会应严格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详见附件)。   第九条 除市政府举办的展览会外,其它展览会原则上不邀请国家、省和市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由市级有关部门报市政府统一安排。邀请国家领导人出席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邀请省领导人出席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展览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场馆单位应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展览场馆提供单位在租赁展览场馆时,应遵守本办法展览会协调原则,落实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管理,为展览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展览会组办单位在办理展览会备案、登记、审核手续后,方可刻制印章、发布广告、进行招商和招展活动。展览广告和宣传材料内容应与所举办的展览会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展览时间等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或夸大事实。招展、招商信息发布后,组办单位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第十二条 展览会组办单位应坚持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原则,严格落实展览会安全责任制,做到措施严密,操作规范;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加强对展览活动的安全工作管理。第1页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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