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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会展业发展暂行办法》全文

编辑:刘雪云来源:网纵会展网 发表时间:2014-08-12关注 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 河南省促进会展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河南省会展业健康发展,加快推进河南高成长服务业大省建设,根据《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促进会展业发展暂行办法》全文
  河南省促进会展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河南省会展业健康发展,加快推进河南高成长服务业大省建设,根据《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馆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以货物、技术和服务为对象,以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等商务活动为主要功能的展览会,包括各类交易会、洽谈会、博览会等。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会展,其经营、管理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负责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规范管理。
  第四条 本省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以产业化、市场化、专业化、品牌化为导向,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建立相对统一的内外贸会展业管理促进体制,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挥会展业汇聚人流、物流、资金流、技术流的优势,推动相关产业和配套行业发展,引导产业升级与转移,促进就业,拉动消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创新发展,把会展业培育成为河南现代服务业的战略先导性产业,促进河南高成长服务业大省建设。
  第六条 优化环境、规范秩序,扶优选强、突出重点,培育一批综合性龙头展会,扶持一批专业品牌展会,打造会展业区域中心城市和核心展馆,培养一批大型办展实体和人才队伍,形成服务体系完备、服务品质优良、市场竞争有序、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河南会展业发展新格局。
  第七条 鼓励依法成立会展业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评估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规范经营。
  第二章 登记与规范
  第八条 实施会展信息登记制度。主办单位应当在上年12月底和当年6月底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拟办会展信息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一)凡举办冠名“河南省”的会展,由主办单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二)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性会展,以及由党政机关主办或者由财政出资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并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三)举办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向举办地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展会信息登记后,将展会有关登记信息于每年1月初、7月初分两次通过商务主管部门网站集中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所在地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办理信息登记时,主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二)会展总体工作方案;
  (三)会展招商招展方案;
  (四)会展紧急情况应对方案;
  (五)展品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六)会展场地使用证明;
  (七)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等文件资料;
  (八)举办须经审批的会展,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举办会展,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拥有与会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会展的,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承办会展,应当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承办。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咨询下列信息:
  (一)会展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省会展业发展状况和服务环境;
  (三)重要会展介绍;
  (四)会展项目动态;
  (五)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会展业信息。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会展,在举办期前后三个月内一般不再举办内容、名称相同或类似的会展。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公安、消防、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消防安全、户外广告等行政许可或其他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大型会展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送会展信息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举办单位提供许可、审批、报告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会展的举办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展名称、主要内容;
  (二)会展的起止时间、会展地点、收费标准;
  (三)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银行帐号;
  (四)须经审批的会展,应当公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号;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招展信息发布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会展名称、主题、时间、地点和价格等内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和相关部门及人员。
  需经许可、审批和报告的会展,其招展信息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进行变更许可、审批和报告。
  第十七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显著位置设有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等珍贵物品会展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场馆方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优化服务,合理收费,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会展合同示范文本,引导主办单位和参展商使用。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对参展项目、展品、展板、展台和相关宣传资料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参展商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举办单位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和宣传。
  第二十条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向参展商提出整改要求;参展商拒绝整改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及时向商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举办展会有现场商品销售的,应当符合《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2013年3号令),参展商应当保证展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处理相关投诉。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鼓励和监督会展业从业单位诚信经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公安、市政、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的协作,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加强展中、展后监管,维护会展秩序,保障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促进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本省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二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专业会展公司,鼓励新建、组建会展集团公司。
  依托产业、区位、资源、市场等优势培育实力雄厚、诚信度高、竞争力强的大型会展公司或者会展集团公司。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影响、有规模、时代主题明确的会展,积极承办全国性、国际性和知名专业性会展。
  第二十八条 引导本省有产业支撑、发展潜力的重要会展向品牌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鼓励品牌会展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申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促进会展业开放合作,引进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和配套服务企业,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组织或者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省办展,支持会展企业与国际知名会展企业的合资合作。
  鼓励省内会展企业参加省外、境外会展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建立重点引导支持展会目录,对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评选列入重点引导支持展会目录的项目,在展会宣传、推介等方面给予一定的资助,引导新闻媒体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相关认证的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建立会展业专业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会展业市场策划、营销、服务与管理人才。鼓励引进符合本省需求的高级会展人才。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金融机构为会展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融资、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积极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为涉外会展的人员和参展货物提供便捷的通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会议服务、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建、广告、策划、物流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省重点发展的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推动建立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会展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扶持发展会展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河南会展业指南网,为会展活动和办展企业提供信息和宣传服务。鼓励企业构建会展业电子商务平台,以线上“虚拟展会”与线下“实体展会”虚实互补组合方式,拓展会展业发展空间。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专业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会展业的科学理论研究和应用性技术创新研究,提出符合河南实际的会展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建议。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主办单位举办会展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记入该单位信用档案;对拒不改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将举办单位列入会展行业黑名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参展商的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且拒绝整改,举办单位未及时处理或未履行报告责任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将举办单位列入会展行业黑名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展会现货交易中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举办单位发布虚假招展信息、在会展现场未设立投诉处理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记入该单位信用档案;对拒不改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将举办单位列入会展行业黑名单。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和会展行业黑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会展业从业单位在招展办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展,是指展览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标准展位500个以上的会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河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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