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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中卿:我国信用评级立法及央行的作用

编辑:刘雪云来源:网纵会展网 发表时间:2012-09-11关注 次 | 查看所有评论

内容摘要: 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和中国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主办的“中国信用评级行业二十年回顾与展望国际研讨会”于9月9日在 北京举行。图为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

  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和中国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主办的“中国信用评级行业二十年回顾与展望国际研讨会”于9月9日在 北京举行。图为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演讲。(来源:新浪财经 任立殿摄)

  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和中国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主办的“中国信用评级行业二十年回顾与展望国际研讨会”于9月9日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5号楼举行。新浪财经视频直播本次会议。图为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演讲。

  尹中卿:刚才主持人说要说个人智慧,我以个人名义发个言。刚才我回应一下陈先生的演讲,他有两个主题词一个是信用,一个是法律。所以干什么吆喝什么,我在全国人大工作,我今天发言题目是我国信用评级立法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陈先生说自古以来信用无论在哪个民族,都是一个高尚的品德,刚才陈先生讲现代的信用体系也只有150年的历史,穆迪的CEO在,实际上美国信用评级开始实际上也是将近100年的历史。我们国家的信用评级按今天的说法也就是20年,应该说随着信用评级的数量不断的增加,业务方位不断拓展,信用在今天无论对国家的作用,对社会的作用,对政治的作用,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对金融市场的作用,对资本市场的作用,对债券市场的作用,都有很大的影响。但是很不幸的事,近年来毛先生说了,实际上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在监管机构还是在社会上,还是在学界,对信用评级机构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和责难。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美国的安然事件的丑闻,2008年美国赤债危机和全球金融危机,以及随后爆发目前正在演化的欧洲主权债务危机,充分暴露了世界上现行评级模式的弊端。凸显出在金融新型产品和主权评级领域,确实存在的突出的问题。

  在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之后,我们突然发现如果评级机构,评级行业游离于政府之外,根本没法承担所谓金融市场看门人的职责。2009年4月,在伦敦的峰会,加强对评级机构监管形成了广泛国际共识。全球层面评级机构的监管体系至今没有建立起来。美国是信用评级最发达的国家,也是信用评价监管立法的先行者。200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先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成为全球第一部系统监管评级机构的法律。201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历史上最为严厉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进一步加强了了现用评级的监管。2009年4月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分别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条例,更是以一年一次的罕见频率两次修正了这个条例,对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了全球最为严格的监管。除美国和欧洲之外,日本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甚至来非洲的肯尼迪也纷纷制定专门的法律,修正相关法律法规,在全球范围内掀开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立法的热潮。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起步晚上,信用市场缺少法律约束,受金融管理的限制,评级市场被人为的划分若干领域,不同领域由不同部门发布规章制度,这些文件内容简单粗糙,效率低,整体协调性差,有的相互抵触,我国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信用评级法律。前两年大家一度对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的征信管理条例寄予厚望。

  所以我觉得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必须要加快推进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信用评级法律制度。这既是维护国家金融主权和经济安全地需要,也是对人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贡献。面对立法的瓶颈约束,考虑信用评级的复杂性,和我国现状,国务院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条例,把信用评级纳入到监管的范围,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需要加快信用评级立法的进程。最近几年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议案和建议,我们应当实时的制定信用评级法,修改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借鉴国际的经验对信用评级行业的问题做出规定,让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行业,信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主体有法可依,为信用评级机构健康发展提供完善的保证。第一中国的信用立法应该建立信用评级资格进入程序。一是要完善准入机制,严格准入,从源头上保证评级信息客观准确的制度的安排,长期以来市场准入缺位,导致我国信用评级数量膨胀,市场饱和,健全市场准入机制,明确从业人员的资格和条件,优化我国信用评级市场格局。二是建立退出机制,让不符合条件的评级机构退出市场。信用评级机构获得相关的资格,如果不符合有关法律要求,应该限制它的活动,甚至取消它的注册。第三是扶持本土评级机构的发展。无论是吸收国际信用评级市场教训还是维护我们国家的金融主权和经济安全,我们国家迫切需要独立、权威、强大本土化的信用评级机构。立法要在制度层面培育和支持本土的信用评级机构。

  同时适应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需要,还应该通过立法对外事机构的市场准入,比例,收购兼并,收费标准等进行规定,限制外资评级机构持股中资评级机构的比例。第二确立信用评级法律关系的主体和义务,规范信用评级的行业秩序。明确信用评级的法定定位,通过立法保证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保证信用评级活动和评级结果保持客观中立。二是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由于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建立信用评级的信用评级制度,人们更多关注评级对象的风险,但是往往忽视了对信用评级本身信息的披露,实际上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不仅与评级对象的信息相关,而且与评级机构本身运作有着更密切的关系,所以应当通过立法规范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范围,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过程,让市场和投资者充分理解评级结果,并为此对评级结果做出自己的判断。三是规范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本质是提供客观中立的专业化服务,评级机构业务多元化,刚才讲到它的商业公司的定位,很容易引发利益冲突。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有关利益冲突问题没有系统的规定,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建立一套有效的制度来约束规范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人员审核人员参与评级费用的协商,避免因商业关系,或者特殊关系产生利益冲突。

  第三要健全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治理机制,提高信用评级产品服务的质量。一是完善评级体系,无论是证券评级还是企业评级,或者是特种信用关系评价,其依据都在于评级制度和所使用的评级模式和指标体系。我们国家的所有制和财务体制不同,会计核算制度也不一样,这就要求根据我国的情况科学设计制定评级的指标体系,恰如其分的评价受评对象。二是完善管理规范,从信用评级的准备阶段,现场调研阶段,撰写报告阶段各个环节进行控制。健全评权分离,建立有效的考核体系,保证评级人员站在客观的立场开展评级工作。三是加强公司治理,通过立法促进评级公司建立完善的内评机制,加强自身建设,做好储备分析,增强评级的独立性,提过评级结果的质量。明确信用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方位和职责,在我国形成统一协调的监管体制。改变多头监管格局,与我国金融业相适应,我们国家对信用评级行业进行了分业监管,证明分散的监管格局,严重影响了信用评级机构在不同市场评级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需要通过立法来改变这种多头监管的局面。二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的资格。2008年国务院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扩大到了管理征信用,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2011年国务院又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国内信用评级机构。但是一直没有落实,需要通过立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牵头协调主体的职责,人民银行牵头总负责,信用评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国内的部门来具体负责管辖领域信用评级业务。资本市场整合完成时机成熟应该从法律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最大限度提高监管的实效,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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